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20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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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1001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脛股」之記載應更正為「脛骨」;

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江銀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江銀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人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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