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21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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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林國衛前因…詎仍不知悔改」應補充為「林國衛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3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4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衛曾有1 次竊盜罪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此次再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且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

惟衡及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未肇生車禍事故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求處拘役59日一節,本院認尚嫌過重,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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