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22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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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身亦因本案受有傷害,且已與被害人張碧勤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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