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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高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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