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236,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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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行「蘇文徹」後補充「無汽車駕駛執照,竟」、第12行「治療。」

後補充「蘇文徹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參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第2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無照駕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其犯後雖坦承車禍肇事,然否認過失,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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