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237,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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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林秀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先右轉後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使後方沿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蕭詔仁所騎乘車號M53 —979 號重型機車因不及煞閉致發生撞擊」。

二、核被告林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主動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於肇事後雖自首,惟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99年12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暨考量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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