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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茲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03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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