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24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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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瑨倉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瑨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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