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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進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檢驗報告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蒐證照片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6.1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05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顯見其酒醉情形嚴重,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甚鉅,惟考量其因本案自身受傷,已有相當之教訓,暨衡其生活狀況、本件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到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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