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0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秋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曾秋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4年6 月6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曾秋烈即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㈡曾秋烈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冠揚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如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曾秋烈及被害人林富程、告訴人莊宜螢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㈡警員黃冠揚99年12 月7日職務報告1 份。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㈣被告曾秋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曾秋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4年6 月6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曾秋烈即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次駕駛機車係無照駕車,又係酒醉駕車,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曾秋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公訴人就被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富程、莊宜螢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就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公共危險罪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冠揚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並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莊宜螢、林富程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其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不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對賠償事宜亦消極處理(參告訴人莊宜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犯後態度堪認非佳,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