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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99年度交易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曾彩霞、卓思萍、卓虹惠均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健財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是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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