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