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32,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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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4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為1.79mg/l」;

證據部分更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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