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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99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1日彰鑑字第0995602142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育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執之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至上訴人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尚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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