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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隆
輔 佐 人 余黃秀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行為構成公共危險罪,僅諭知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固非無見,然被告為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而酒駕肇事釀成重大車禍事故,致無辜家庭破碎,電視、平面媒體等不時報導,其危險性高乃眾所週知事實,被告明知仍酒後駕車,雖幸未發生事故,但實有輕忽他人生命之嫌,不能予以輕判。
況警方查獲酒駕,行政機關罰鍰金額均在4 萬5 千元以上,本案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並捐款,因無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是罰金加計行政罰罰鍰金額亦達8 、9 萬元以上,惟原審判決竟僅予以輕判罰金2 萬5 千元,經核與行政罰罰鍰及緩起訴捐款合計金額,顯有失平衡,而不符比例原則。
又法院就相類似案件刑度判處拘役45日或55日,然本案原審判決與法院相似案件所判處刑度相比較,顯失公平,而有違公平原則,違反司法裁量內部界限之比例原則,導致法院判決輕重,繫於法官個人一心,而非個案情節及客觀之一般性標準,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難以發揮法律安定性之功能。
是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太輕,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亦難達警惕被告及教育社會大眾之效果。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危害性,利用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長期宣導,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圖存僥倖心態可議,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2 萬5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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