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上,8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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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修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修以成衣代工為職業,並以駕車載運布匹予下游員工加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H-2063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埤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鴻源騎乘之車牌號碼KWK-451號重型機車,沿石埤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詎林正修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之林鴻源發生碰撞,致林鴻源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腦部病變,並導致雙眼左下側中度視野缺損之傷害(未達重傷程度)。

嗣林正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許建平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林正修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源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正修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鴻源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同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再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4號判例足資參照。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雙眼左下側有中度視野缺損之傷害,其病徵應為腦部病變造成,而腦部病變則可能與車禍有關,目前雙側最佳矯正視力為雙眼0.4,未達重傷程度;

至告訴人所罹左眼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則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2110號、99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3377號函在卷可證,故告訴人雙眼雖因車禍所可能引起腦部病變之後遺症,而導致受有左下側中度視野缺損之傷害,然仍未達同條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成衣代工為業,並須駕車載運布匹予下游員工加工,故駕駛該車屬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

被告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鴻源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許建平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參警卷第25、3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仍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殊值非難,惟犯後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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