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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被告係因離婚及有小孩要扶養,心情不佳才會飲酒,復為第1 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請考量被告甫出監所,經濟無法負擔本件之易科罰金,准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以經濟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及酒醉駕車之動機乃心情不佳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茲被告前已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最近一次並於98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一情,為附件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無從斟酌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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