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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仲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仲亮(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次教訓,已深有悔悟,且主動接受應有之處罰,此次酒駕亦未造成任何事故,而被告因身體狀況欠佳,長期失業在家,始會借酒澆愁而一時糊塗為本件犯行,請庭上念及被告係初犯,亦誠心悔改、認錯,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而本件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騎乘車號NPD-188 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時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於刑事上訴補充狀中既得引用多件重大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例,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將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威脅知悉甚詳,詎仍於深夜喝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經測試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明顯視政府長期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於無物,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則該條文立法目的將不達,自不足收儆醒之效,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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