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上,9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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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碧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0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育英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育英路口時」)。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離開餐廳後剛騎乘機車即遭警攔檢實施酒測,故被告酒測之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九0毫克,然此與一般遭酒測皆業已經半小時或一小時之久才實施酒測之情形有別,換言之,被告當時倘係經半小時或一小時之後才實施酒測,其酒精濃度應不會達每公升0.九0毫克,請審酌此情形,再予被告從輕量刑,而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於刑之量定與同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之其他判決為重,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並一再表達悔悟之意,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目前失業,無任何所得,因一時失慮,始為該行為,又被告有高齡之雙親需被告扶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重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

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其剛往前騎幾步不到幾公尺,看見警方前來,便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等情(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且被告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警方依實施酒精檢測之標準程序,在經確定被告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並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飲用後始為酒測,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0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畫同心圓時,無法平穩的畫在兩同心圓間0.五公分環狀帶內,而時有接近或畫在圓上之情形,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再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八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此次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0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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