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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秀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居住處所與戶籍地址不同,故從未收到裁決書,致使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嗣經異議人向郵政機關申請改投遞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段4 26號,惟並未接到任何通知,懇請撤銷原處分,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至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述規定,送達程序原則上應寄送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時,始能例外寄存送達於該處所。
至何謂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戶籍登記地是否可逕予認定為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就此疑義,最高行政法院在一件當事人爭執其實際住居地與戶籍登記地不同,而未收到行政機關罰鍰處分之抗告案件中,裁定略以:「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
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
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參照),此見解已說明「戶籍地」與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中所指之「住所地」並非同一概念,而在有同類送達規定之民事訴訟法條文適用爭議中,最高法院亦一再闡明:「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5 8號、88年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行政機關對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送達時,並非單以戶籍登記地為唯一認定標準,揆諸目前郵局對於具重要性之司法或行政公文書之送達,在郵務人員未能會晤收件者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均會以格式較大之有色制式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信箱或明顯處,足以喚起住戶之注意,已善盡通知之責任,倘該送達文件經郵局招領程序仍逾期無人領取,則行政機關並非不能自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其他機關(如警察機關)協助調查受處分人是否住居於戶籍登記地,若經相當調查仍不能查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足信受處分人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自88年8 月5 日起設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0號,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將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向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等情,固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
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訪受處分人是否居住上開戶籍地址,經警員鄭川達實地訪視後略稱:「職於99年10月22日13時5 分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0號訪視沈秀敏是否居住於此地,經訪視現居人陳運聖表示,上開房屋是母親許綉鶴向屋主承租的,且不曾見過也不認識沈秀敏。」
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18766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足憑。
再觀諸受處分人所提中寮里里長證明書亦記載:「本里里民沈秀敏多年前全家喬遷移居北斗鎮○○里○○路○ 段426 號,現時舊居戶籍地址已無人居住」等語,及受處分人95年2 月3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載明被保險人沈秀敏之地址為「北斗鎮○○里○○路○ 段426 號」,有里長證明書及上開要保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陳稱其實際住居處所與戶籍地址不同一節,自屬有據。
本件裁決書寄發之戶籍地址,應非受處分人之實際居住處所,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再詳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另有他址可為送達,僅以戶籍登記地寄發裁罰文件,上開送達程序即未完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從知悉並依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甚或於期限內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惟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因未依該裁決主文所示之96年11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爰自96年11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11月14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自難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是受處分人雖遲至99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仍未逾期,異議自屬合法。
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其原處分主文(含應繳送駕駛執照之期限等)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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