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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天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
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天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一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天賜於民國97年11月27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D-227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鹿港鎮○○路海埔國小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一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受有緩起訴處分2 萬元,應為一事不二罰,懇請另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
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
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
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
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
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
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
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
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
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
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
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
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
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
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
,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
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
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
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法,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之違規,且酒測值達0.61MG/L,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
,向國庫支付2 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
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2 萬元,解釋
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此部分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僅得命異議人應補納
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即29,500元(計算式:49,500元-20,000元=29,500元)。
四、綜上,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罰鍰部分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9,500元。
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一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且該等處分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仍諭知相同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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