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03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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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奇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19時19分許,在臺一線185.6公里處遭舉發行車超速,異議人不解何以4月份被舉發違規,直至9月份才裁定通知且未有照片證明或其他證據可證實異議人違規,且當日異議人因工作加班至20時30分,何來違規,請詳查並撤銷裁決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林奇穎於99年4月2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D-587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一線185.6公里(彰化市○○路往北)路段,因行車超速「經雷達測速時速84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惟異議人乃以僅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且並未附舉發採證照片等詞置辯。

經查,本件違規經警方以雷射測速器採證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書暨採證照片並於99年5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206巷20號戶籍地,並由異議人蓋章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尚非異議人所指僅收受裁決書情形;

又核採證照片所示內容,與上揭違規情形相符,異議人確於99年4月23日19時19分許,有行車速度84公里(速限70公里)之超速違規情事,亦非如異議人所述當日加班無可能違規云云,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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