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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明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俊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下午4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51-W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孝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4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天並未駕車行經該路段,警員舉發違規至少須有照片,方足使人信服,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須依法定詢問程序加以檢驗,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四、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5551-W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
警員汪鴻禧舉發該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122 之3 號」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為憑,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汪鴻禧結證稱:99年6 月18日下午4 時43分許,天氣狀況良好,當時其穿著制服站立於辭修路上距辭修路與忠孝街口約20公尺之位置執勤,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約7 秒後,車牌號碼5551-WE 號自用小客車沿辭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以時速20公里許之速度穿越路口,其見該車違規闖紅燈,乃上前以右手拿指揮棒、左手拿警笛並吹鳴之方式,欲攔停該車,詎該車駕駛見狀竟加速至時速50公里許逃逸,其看見該駕駛人為一年輕男子,當時其所在位置與該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阻擋視線等語,就本件舉發經過證述甚詳。
又卷附現場照片係自證人汪鴻禧執勤站立位置向辭修路忠孝街口拍攝,該照片所示畫面即為證人汪鴻禧執勤時目視之路口狀況,依該照片畫面涵蓋路口全景觀之,是證人汪鴻禧執勤位置可清楚觀看該路口號誌及車行狀況,佐以證人視力正常,當時視距良好,且上開車輛通過路口之時速僅為20公里,速度甚緩,證人自可清楚看見並記憶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證人汪鴻禧站立位置與上開車輛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車輛駕駛人亦可明顯觀察到穿著警員制服之證人汪鴻禧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之動作。
又證人汪鴻禧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違規車輛係車牌號碼5551-WE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中華」、顏色為「黑色」,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特徵相符,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可證,更足佐證證人汪鴻禧並未誤記車牌號碼,其於上開時間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無訛。
本院審酌證人汪鴻禧乃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證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無前開違規事實,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顯示證人證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汪鴻禧為本件舉發警員,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況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他人之必要,而其證言核與卷存事證均相符,自堪採信。
㈢再者,異議人任職之隆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451 巷3 號11樓,與本件違規地點相近,有彰化市街道圖1 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異議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99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3分20秒許收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65 號3 樓,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再佐以本件違規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該基地臺位置距離本件違規地點在10分鐘車程可達之範圍內,本件違規地點又在異議人任職公司附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5551-WE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為異議人,亦堪認定。
㈣復查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二類型,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所為之逕行舉發外,其餘違規之舉發,法無明文規定應取得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為證據方法。
異議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無法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或錄影存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復有相關證據可佐,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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