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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銅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晚上7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DI-338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與大園巷口前,因「酒後騎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
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99年8 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2,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服義務勞役,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仍就同一事件裁處,其所為之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30日晚上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DI-338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與大園巷口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達0.70MG/L」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8 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5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6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堪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異議人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提供義務勞務,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五、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5 萬2,500 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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