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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重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重州於民國99年8 月3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5-JJ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高雄市○○街(九如至鼓山)處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使(禁止大客車行駛),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攔查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大客車從南投至高雄時,因當時約晚上7 時許,天色昏暗、下著雨,路口右邊復因有施工而圍籬芭,因道路昏暗又無燈光照明,異議人看不到禁止大客車進入的標示,而將上開車輛開入工程路,不久即看到左邊巷口停放一輛未開車燈之警車,當異議人欲左轉離開此路段時,該警車隨即行駛至異議人車前開罰單,並稱係因該處里長抱怨很多遊覽車行經此路段,因此在這守株待兔等開罰單,並據此向里長交差等語。
本件係警察自己先將警車熄燈停在路口轉彎處,阻礙右轉車輛造成危險,已公然違法在先,其執行職務是否有不公之嫌疑?是否合法?對異議人亦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 元以上1,800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禁止大客車行駛路段(行駛管制路線),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然查:
(一)異議人林重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65-JJ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有於99年8 月3 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街(九如至鼓山)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禁止大客車行駛路段(行駛管制路線)有行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99年8 月3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19898 號函各1 紙在卷為憑,可知異議人確係於上開禁止大客車行駛之路段有行駛大客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本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本件異議人係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不得隨意曲解號誌規定並任意行駛,否則枉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而恣意使用道路,將無法維護交通安全秩序。
且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楊炎秋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異議人是要從高雄市○○路右轉華安街,在翠華路快接近華安街的路口處,就有1 個很大的告示牌標示大客車禁止進入華安街,且在該處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處,也有一個禁止大客車進入的標誌圖示。
(問:你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天色如何?)天色有點昏暗,但是有路燈,路燈很亮,且剛剛我所稱的告示牌(按:指前述上開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處)即是在路燈下,又是反光標示,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雖然有下雨,但只是毛毛細雨,不致於會影響視線。
(問:舉發地點是否有工程路段?)沒有,該處道路上並沒有工程在施作。
(問:你今日庭呈的現場圖圖二所示,翠華路右轉華安街處,路邊有圍藍色鐵皮,情形如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此處不是道路工程,是該處教會自行圍在該處,且也沒有在進行工程,也不影響視線等語明確,核與卷附現場圖及照片8 張相符,是異議人前揭辯以當時天色已晚、下雨,無燈光照明,路口右邊有施工而圍籬芭,因道路昏暗,才看不到禁止大客車進入的標示云云,顯難採信。
(三)至異議人尚辯稱舉發員警係將警車熄燈停在路旁、有阻礙右轉車輛造成危險等已違規在先云云,惟據證人楊炎秋到庭證稱:(問:對於異議人稱「警察自己違規,把警車停在右轉路口的位置」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所述不實,本件案發時我是服交通整理勤務,我是駕駛警車行進在路中,我不是原本就停等在華安街,我本來駕駛警車與異議人一同行進在翠華路,是行駛在異議人車輛的後方,行進中我看見異議人違規右轉華安街,我才跟在他後面轉進華安街,因為該華安街的路寬太小,且車流量大,所以停車有困難,我才跟著異議人的車一直到左轉鼓山三路,才在鼓山三路的路口取締本件異議人等語,異議人所述並非無疑,且本件舉發員警有無違反交通規則,與本件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分屬獨立事件,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更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本件異議人係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嗣經執勤員警欄停告知違規,故其既已有違規之行為,當不能主張他人之違法,作為自己違法行為免責之依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遊覽車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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