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06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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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昇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8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昇鴻於民國90年10月2 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N-944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193 公里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原舉發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掣罰,應屬誤載),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8 月9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並扣繳牌照。

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4年8 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5 日始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爰請依法裁定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監理站之掛號信,係由異議人之中度智障母親陳林英治簽收,事後並未轉交給異議人,遲至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始知上情,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如代收送達之同居人為幼童,即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但如實際上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4年8 月9 日開具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大城鄉○○村○○街72號為送達後,於94年8 月11日由同居人陳林英治蓋章代收,有該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參。

惟查,陳林英治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人口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

而中度智能障礙,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7 月1 日以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表,係指智商介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 個標準差至4 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而言。

是中度智能障礙者之心理年齡,應與幼童相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㈡又陳林英治已於95年2 月2 日死亡,亦有上開人口基本資料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確認該裁決書已由陳林英治轉交與異議人,堪認異議人辯稱本件裁決書係由陳林英治代為收受之情屬實。

從而,本件裁決書既送達於無辨別事理能力之陳林英治,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決書之送達即屬不合法,應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依裁決書之內容,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而處以加倍之罰鍰並移送強制執行,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因前開所述瑕疵,自難維持,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裁決書後,再依裁決書之內容執行。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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