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069,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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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高運鑫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高運鑫於民國98年7月2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I-62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228巷口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7.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48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然異議人不服上揭法院判決,異議人並非警方攔檢、亦未肇事,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且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7.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48MG/L)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擘單舉發,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異議人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仍因上訴無理由,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是其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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