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070,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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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盧機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盧機財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定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機財於民國98年4 月30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號QP-340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街119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服完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係違反一罪兩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7MG/L之違規事實,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5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3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5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處分書、原處分機關99年9 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務」,此一命被告為提供勞務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

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提供勞務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主觀上前揭提供勞務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3、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3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已如前所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9500元之部分,尚有未洽。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促進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為98年間,然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17日為本件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依異議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8條第2項規定,只需記違規點數5 點,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2、本件異議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一般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57MG/L )」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告發等事實,業已如前所述,且異議人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容有違誤。

3、末查,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指明。

五、末按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法院就此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即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部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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