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074,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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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志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志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志豪於民國99年9 月25日上午8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XZ-222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光明路口,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騎乘重型機車,吊銷汽車駕照,駕照種類不符,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32 mg/l 」之違規,經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9年3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
惟其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9 月25日上午8 時33分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KXZ-222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舉發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60 號裁定、交通部62年4 月6 日(62)交路字第26106 號函參照)。
復徵諸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可知吊扣處分僅及於違規時所駕駛之該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並未受影響,從而,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即應解釋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須領有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車輛」,否則同條例第68條之修法將成具文。
查異議人經吊扣之駕駛執照為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為警舉發時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即有違誤。
五、查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其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逕以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而裁罰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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