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093,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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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友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J2-2383 號自小客車前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交通違規事由,已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註銷牌照;

又上揭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於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因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項之規定,本案有關罰鍰之裁處權係屬稅捐機關管轄,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扣繳註銷之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 月31日行經之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時,員警巫宜誠看見異議人出現於車號J2-2383之異議人車輛旁,即上前阻攔異議人,因異議人並未有任何違法情事,乃當場質疑並抗議該員警係故意埋伏找碴,詎料該員警竟以「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為由開具罰單,並強行拔走車號牌。

因該時段為上下班時間,車輛眾多,該員警根本不可能獨自一人將車號逐一輸入手提電腦,並於查知後還來得及加以攔檢,且無任何照片證明異議人有將該車行駛於公路或停放於公路上,彰化監理站僅憑該員警片面之說詞,逕對異議人進行裁罰,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末按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1 行為同時違反2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

行為涉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應以應納稅額之2 倍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 萬8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600元,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2.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新臺幣1 萬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4 點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華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J2-2383 號自小客車前於93年間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交通違規事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9 月22日註銷牌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9 月28日彰稅法字第0991480249號裁處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註銷牌照之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巫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執行16-18 時交整勤務,而在約17時15分左右,異議人駕駛車號J2-2383 行駛於光復路上,並在從火車站往中山路的方向等紅燈,伊當時剛好在那個路口執行勤務,並在出勤務的時候都領有行動電腦,伊查詢結果發現當天電腦上秀出的是逾檢註銷,所以伊就上前攔下異議人的車輛,因為逾檢註銷已經違反規定,所以伊上前告知異議人違規,並保管該車輛之車牌,而當天異議人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所以伊依照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當場告知異議人應於99年6 月15日到案,並註明於舉發通知單上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核諸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駕駛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與異議人相符,又證人巫宜誠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舉發經過,對異議人如何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

且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三)另異議人雖辯稱員警並未直接以攝影器材採證云云,惟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即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

況駕駛人是否闖紅燈,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巫宜誠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已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件異議人當不能僅以舉發之警察機關事後未能提出蒐證之攝影紀錄,即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上開違規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揭車輛牌照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註銷,於註銷期間內之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5分許,仍使用註銷之牌照J2-2383 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道路,已堪認定確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法令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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