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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添丁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吳添丁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參萬元,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添丁記違規點數伍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吳添丁於民國98年2月21日0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YI-025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路路口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30,000元後,卻又收到監理站裁決書命繳交30,000元罰鍰及吊扣駕照12個月,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44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裁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66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⒈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該等金額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公庫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支付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查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偵字第4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而異議人業於98年7月7日繳納完畢,嗣於99年6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為30,000元,既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3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繳納罰鍰30000元。
本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30,000元之罰緩,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中關於罰鍰30,000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對異議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刪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擴及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
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乙節,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交通委為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院會紀錄及修正條文說明欄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審查會:依現行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均刪除,修正通過」可考。
顯見立法者原意僅限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衡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違規駕駛人工作財產權後,依比例原則所為之立法裁量,本院應予尊重。
又,酒醉駕車行為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後所駕車類究係機車、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實甚殊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非無處罰「行為人」而非「行為」之可議。
準此,前揭「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應僅及於吊扣與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同級之車類駕駛執照。
⒉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又再次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7日院耀資律字第0990005876號函暨檢附之各機關異動法規目錄及該條法規沿革各1份可考,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4日為本件裁處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既已施行,且異議人於條例修正前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其雖因酒後駕駛,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原應受吊扣輕型機車駕照之處分,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先不予吊扣駕照處分,僅記違規點數5點,顯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違誤。
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差異及修正之旨趣,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以符法制。
五、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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