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097,2010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世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江世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世在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75-NW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宏洲汽車修配廠前,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醉駕駛自小客貨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國庫30,000元之處分金,即有行政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又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依法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原駕駛執照既已吊扣12個月且執行辦理,原處分再行吊扣12個月實有違誤,故懇請撤銷該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各規定甚明;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175-NW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埤竹塘鄉台19線宏洲汽車修配廠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嗣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

惟查:(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除經舉發機關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外,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19日至99年2月18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支付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匯款回條,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惟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19,500元(計算式:49,500元-30,000元=19,500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9,5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3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五、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該等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為目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駕駛人違法或違規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既是駕駛自小客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受處分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吊扣,於法顯有違誤。

至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予敍明。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後雖增列第2項,針對「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駕駛人」,於其因違反規定而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點而緩予執行吊扣執照之處分(該條文及立法理由參照),惟此乃限於駕駛人違規行為遭警取締時所駕車輛與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雖已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該條文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案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受處分人符合此規定,且受處分人亦未針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是認本案尚無須討論是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達30,000元,然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上情,逕對受處分人裁罰49,500元之罰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始為適法。

另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依法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原處分並未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亦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但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受處分人已配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記載明確,並非重新為吊扣駕照之處分,本件尚無重覆執行吊扣駕照之疑慮,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