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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宗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宗裕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宗裕於民國99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29-LL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206號前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宗裕於民國99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29-LL號租賃小客貨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206號前路段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經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述駕駛汽車違規之行為,乃於99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
異議人林宗裕固不爭執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7129-LL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次查,本件所涉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責任部分,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所辯其當時並不知行車肇事等語,顯非無據。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是以異議人客觀上縱有離去之事實,惟其主觀上既無肇事之認知,即難遽認定其有何逃逸之行為,自難逕認異議人即有上揭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有上述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情事,惟本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形,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裁處異議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如主文第2項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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