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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覲溢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8 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 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 號處分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8 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01 號之營業所(此亦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林阿葉之戶籍地址及實際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寄存送達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彰化縣政府函影本、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9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
依前開規定,該裁決書已於99年8 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7日起算20日,又異議人營業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99年9 月17日。
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10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林阿葉之前夫陳木進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本件裁決書所裁罰之超速違規駕駛行為係其所為,其確為該件違規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本件聲明異議既屬不合法,本院即無從就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僅能由原處分機關審酌上情,決定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廢止原處分,另對該次違規之實際違規駕駛人陳木進為裁罰,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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