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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楊志河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楊志河於民國99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K-88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路口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3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35,000元後,卻又收到監理站裁決書命繳交34,500元罰鍰及吊扣駕照12個月,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43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43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二)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該等金額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公庫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支付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速偵字第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5,000元,而異議人業於98年6月19日繳納完畢,並於99年5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既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34,500元,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34,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
是本件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
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7日為本件裁處時,條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已施行,惟該規定係在處理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然本件異議人於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且係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小型車」,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適用之情狀有別,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行為,自仍應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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