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129,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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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徐志清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志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徐志清(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晚間10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2-100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253 巷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超出標準值,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8 月13日因酒後駕駛系爭違規車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 場,並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案件再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罰鍰49,500元,顯違反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既已受刑事法律之處罰,自無再受行政罰之義務,本案裁罰已屬違法,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8 月13日晚上7 時許飲酒後,仍駕駛系爭違規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253 巷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98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益明。

前揭行政罰法以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既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其捐款解釋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速偵字第1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犯行,應依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指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 場次,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而受處分人業已繳交履行完成,並於99年9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30,000元,既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1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9,5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3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末按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法院就此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即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內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表示不服,然本案既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針對罰鍰部分不服,未提及其他部分,仍應認均為異議聲明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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