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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柏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柏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柏崧於民國98年1 月24日凌晨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9-472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07 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1 月24日酒後駕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處分金2 萬元,監理站又裁決須繳納4萬9,500 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違規事實,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3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1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國庫支付2 萬元,於緩起訴期間未再有酒醉駕車犯行,該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3 月4 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29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 萬9,500 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2 萬元,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異議人本案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 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 萬9,500 元,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2 萬9,500 元(計算式:49,500元-20,000元=29,500元)。
㈣末查,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稽,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即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尚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自得再予裁罰,惟原處分疏未說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未洽,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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