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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本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本源於民國99年8 月1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62-LP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安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時並無撥接手機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562-LP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安路口處時,行駛道路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經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一節,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製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伊為彰化觀光導覽解說協會之監事,於遭員警開單取締後,有打電話給擔任警察顧問之友人蔡長凱及曾任溪湖代表之陳美如,詢問是否因員警業績壓力過大,始為如此不合理之取締……伊如果違法,員警會開不到單,伊會拿給有關係之人去銷單等語。
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員警陳新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開單時,違規時間是看自己的手錶來確定,伊手錶時間較正確時間較約晚兩分鐘左右,故違規通知單上寫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13時23分,正確時間應該是13時24分或25分左右。
99年8 月14日,伊執行12-14 時的巡邏勤務,伊於13時20幾分行駛到彰水路、福安路口,當時為暑假,光線很亮,在停等紅燈時,從後面發現受處分人有疑似講手機的情形,伊就再往前確認受處分人是否在講手機,伊騎機車到受處分人駕駛座左側旁邊,伊敲受處分人車門,當時受處分人正在講手機,伊敲車門的時候,受處分人就馬上將手機取下,剛開始的時候受處分人說他是埔心鄉芎蕉村巡守隊的人,向伊求情,伊跟受處分人講說伊在後面看受處分人講手機,並向前確認,沒有辦法,受處分人已經違規,當時受處分人沒有馬上下車,並將手機電池拆下,辯稱他在更換電池,當時伊有看到車上有兩、三支手機,但是沒有違法,所以沒有辦法查扣。
後來綠燈,伊要受處分人停到旁邊,違規通知單是在受處分人下車之後,伊才開違規通知單,伊看受處分人確定講手機去敲車窗的時候,伊有看違規的時間,當時看伊的手錶是13時23分左右等語綦詳。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9年8 月14日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位置等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回覆「查詢號碼:0000000000、客戶姓名:林本源」,有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經查該公司所提供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4日之通聯記錄內容,該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4日13時24分28秒起,曾與受話之「0000000000」電話通話20秒,行動電話起始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87 號八樓(F ),通話終止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號(F )」,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4日13時24分28秒許確有撥打「0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間為20秒,且「通話位置在移動中」。
經比對前揭證人陳新品之證述,可證受處分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4日13時24分28秒通話經過20秒後即13時24分48秒,與證人陳新品證述:開單時,違規時間是看自己的手錶來確定,伊手錶時間較正確時間較約晚兩分鐘左右,故違規通知單上寫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13時23分,正確時間應該是13時24分或25分左右等語,而推斷受處分人違規之正確時間為13時24分許相吻合,且通話中有移動位置。
核諸該次通話時間與違規時間極為相近,且通話之基地臺位置與違規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安路口亦相距不遠,此有地圖1 份在卷可佐,可見受處分人於違規行為當時,確已接聽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明,異議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
又參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其等對於記明違規人之車號、特徵、違規情節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均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且證人陳新品當時係於發現受處分人有疑似駕駛車輛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情形後,立即前往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左側,確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誤後,始掣單舉發,其與受處分人間無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
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新品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其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3,000 元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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