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140,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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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屈姚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屈姚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屈姚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5日20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TGB-483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

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99年9月9日以裁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繳交國庫2萬元,本件罰鍰可否免繳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刑罰」與「行政罰」處罰競合之法律問題,茲析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上說明,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而論,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者(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而言,顯非公平。

是以,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8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5月5日,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

而受處分人已於98年5月20日向國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2萬元處分金。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自有未洽;

惟異議人原應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僅2萬元,其金額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之罰鍰4萬5千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罰鍰部分仍應依該條例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萬5千元。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9日為本件裁處時,依前揭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其雖酒後駕駛,但未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原應受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不予吊扣駕照處分,僅記違規點數5點,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本件異議人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予記違規點數5點,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相關法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仍為本件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違誤,應予撤銷。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茲因相關條文業經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且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之行政裁罰,就裁處罰鍰超過2萬5千元部份,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亦難認為允當。

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明確表示意見,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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