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14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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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昱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昱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昱丞於民國98年9月17 日凌晨0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K-1232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18.2 公里處,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向指定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嗣後異議人亦遵期履行完畢,依法即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39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K-1232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18.2 公里處,經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舉發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本件舉發所指之違規行為無誤。

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至99年10月19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而受處分人業已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嗣後於99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已依前開緩起訴處分諭知之內容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未經撤銷一節,洵可確定。

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

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 ,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該「受處分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又檢察官課受處分人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受處分人權利受限制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制裁,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促進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㈣、另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

惟其中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 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駕駛人違法或違規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僅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未指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亦有未當,併予指明。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後雖增列第2項,針對「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駕駛人」,於其因違反規定而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點而緩予執行吊扣執照之處分(該條文及立法理由參照),惟此乃限於駕駛人違規行為遭警取締時所駕車輛與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雖已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該條文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案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受處分人符合此規定,且受處分人亦未針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是認本案尚無須討論是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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