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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慶祥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張慶祥於民國97年5月9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L-0885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時,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因素,從98年5月起即於中國大陸工作,而戶籍地址已無人居住,無人收受送達證書,因而無法及時處理,為此請求法院從輕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7L-0885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時,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8年2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裁處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張慶祥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於98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住所之「彰化中庄仔郵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尚不能以異議人之戶籍地信件乏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
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8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設籍地之郵政機關「彰化中庄仔郵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9月24日始具狀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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