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155,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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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俊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3C0073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蕭俊彬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98年9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5 號,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 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3C00735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r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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