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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甘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甘湖於民國99年10月9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C-9586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北上158.7 公里處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卻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不服該吊銷處分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99年2 月8 日因違規致遭記違規點數3 點,復於99年4 月3 日違規又遭記違規點數1 點,嗣於99年7 月15日遭記違規點數1 點,再於99年8 月6 日有違規行為,經記違規點數1 點,因而於6 個月內遭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 個月,吊扣期間自99年9 月30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及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雖吊扣駕照之處分,依立法意旨,僅應對於行為人違規所駕車輛之駕照為之(詳如後述),但監理機關因實務上對於能駕駛多種車輛者,僅核發最高等級車種之駕照,故均將之一併吊扣,此一行政處分於法雖有未合,然其瑕疵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應認為無效之程度,受處分人若未聲明異議並經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吊扣駕照之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是異議人於前開裁決書所定吊扣駕照期間,不得駕駛車輛,應堪認定;
又本件受處分人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10月9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C-9586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當場掣單,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 月1 日施行,施行前該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將吊扣與吊銷2 者予以併列,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僅留「吊銷」,「吊扣或」3 字則於該次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顯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立法者為慮及駕駛人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不宜吊扣其所持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權及生活保障,惟於情節較重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倘未連同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因而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裁量之餘地,要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9,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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