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162,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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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施建謀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施建謀於民國98年9月2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H-7238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與288巷口號前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26MG/L(超過0.25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而為處分,尚無不合。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故異議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得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異議人謂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云云,於法無據。

(三)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違規之同一事實,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再者,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違規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19,500元,自屬適法。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

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2日為本件裁處時,條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已施行。

惟上開規定係在處理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然本件異議人於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貨車」,此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舉發通知單影本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憑,與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適用之情狀有別,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行為,自應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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