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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蕭永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載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亦訂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地址係「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 號之49」,且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卷第6 頁),而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已於民國99年9 月2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並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妹石岱立收受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 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卷第7頁),堪認原處分機關已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9月24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9年10月13日止。
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15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10月27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卷第7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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