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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政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1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車為警欄查,進行酒測時,測試好幾次皆未超過標準值,直到最後一次才檢測出吐氣酒精濃度為0.47MG/L,因此不服裁決,懇請法官明察當時狀況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政通於99年10月30日凌晨1 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B-56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0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1月1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 萬4 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1991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對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既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數據乃係執勤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IV ,器號:021991/088261 )於上開時、地,當場予以攔查施測,該儀器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 月5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 年即100 年3 月4 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2月10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7668號函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為憑。
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不合於規範之證據,亦未舉證該儀器於測試時,有何功能失常、故障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推翻該酒測值之證明力。
至應呼氣幾次始得認為已完成檢測,自應依現場受測人是否準確無誤地呼氣,且其呼氣量已達儀器感應之標準為斷,否則,倘受測人唯恐酒測值逾法定標準,僅斷續、微量之呼氣,而使酒測儀器無法確實感應者,實難認定有何接受檢測之意,似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之規定。
是本件異議人縱有呼氣多次之情,然若其並無喝酒之事實,除有員警故意羅織罪名,而於檢測儀器上虛偽調校其數值外,斷無酒測值逾法定標準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呼氣次數,遂認酒測過程為違法,上開所辯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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