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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翁博飛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27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翁博飛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翁博飛於民國99年3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XF-157號重機車,行經彰南路2段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事件,其本質固屬行政罰,但依上揭規定,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之程序類同,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在準用之列。
是法院於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時,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
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基於「違規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彰化縣警察局99年3月2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而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然查,受處分人本件於99年3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XF-157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南路2段356號前,與案外人卓瑞祥所騎乘車牌號碼PS7-405號機車發生之車禍事故,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認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38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按此,自難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存在,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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