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198,2010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棋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棋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

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李棋富於民國98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2-S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66號前路段,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32MG/L」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棋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處分,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應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

又因違規當時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致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具明文規定。

四、

(一)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3日為本件裁處時,依前揭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小客車,其雖酒後駕駛且與人擦撞,但未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原應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不予吊扣駕照處分,僅記違規點數5點,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一罪不二罰部分:⒈另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

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不得再為相同之犯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獲本署通知後7日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異議人已於98年12月17日將3萬元繳納完畢,嗣於98年12月23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⒉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

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5款向指定之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

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國庫支付3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

⒊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

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五、經查,異議人李棋富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8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2-SG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66號前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32MG/L)」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罰鍰1萬9,5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係於98年8月2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依新法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方屬適法;

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情形,乃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惟經本院核酌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雖有肇事,惟並未致人受傷(詳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7552號緩起訴處分書),自與該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上揭規定所為之裁處,自有誤會,亦難認允當。

又異議人本件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亦已支付國庫3萬元,是依上開規定之規定,本件自應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漏未審酌修正之規定,逕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即非適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鍰處分,應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