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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大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9 月26日當日被查獲時並無酒駕,伊是在住家前坐在機車上觀看自家的招牌,伊並無違規行為,為此對裁罰內容不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9年9 月26日下午3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QO-622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19號前,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1月3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1 萬5 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議進於本院99年11月25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查獲過程為何?)我當時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正騎乘機車沿彰水路二段(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為異議人機車的後尾燈嚴重破損,所以我才上前盤查,等我攔下異議人時,發現他身上有明顯的酒味,酒測儀器我們是隨車攜帶,當時我是執行14時到18時的巡邏勤務,車上還有另一名同事,我是駕駛。
因為我攔查的地點沒有門牌號碼,是一個圍牆,所以我開單的地址就寫該地點對面的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剛好就是異議人的居住地。
(異議人問:我機車有在行駛中嗎?)異議人當時有行駛在道路上,從我看到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尾燈破損到我攔下他,只有一下子的時間,並沒有追逐的狀態。
(異議人問:我有何違規?)我是攔下異議人才發現他有酒味,才讓他酒測,事先並不知道他是酒駕,結果酒測值是每公升0.36毫克,超過酒測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以才開單告發。
異議人當場也有在告發單及酒測單上面簽名,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
(問:你執行酒測時,異議人當時有無向你抗議他並沒有騎乘機車?)一直到我執行酒測完畢後,異議人都沒有爭執他並沒有騎車。」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參以,本件開單舉發員警既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
故其所為舉發,核屬依法有據,且為確保交通安全,亦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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