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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楊偉彰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偉彰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偉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二一-LK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六五七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達0‧四六MG/L」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部分已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該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規定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彰化分會支付二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仍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其所為之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楊偉彰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二一-LK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六五七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達0‧四六MG/L」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國庫、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五五毫克,應處最低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九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
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彰化分會支付二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基此,堪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行政罰鍰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因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二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三萬四千五百元,故仍須補繳不足之一萬四千五百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一萬四千五百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其中罰鍰二萬元部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楊偉彰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未能斟酌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處分金二萬元完畢一節,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其中二萬元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又原處分罰鍰就其餘之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於法無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且業經吊扣駕駛執照執行完畢,本院即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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